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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政部全国勘界工作办公室关于开展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


上网发布时间:2008-1-3 9:21:57 点击次数:

民政部全国勘界工作办公室关于开展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

民勘办发[2003]5号2003年4月2日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政厅(局):

  目前,全国省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已圆满完成,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开始进入依法治界的轨道。根据国务院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和民政部《关于深入宣传贯彻〈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〉的通知》(民发[2002]96号)精神,为巩固勘界成果,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,决定从今年起开展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(以下简称联检)工作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
一、认真贯彻《条例》精神,切实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《条例》是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专门法规。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抓好《条例》的宣传贯彻工作,切实强化依法治界的观念,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,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性、严肃性和稳定性,按《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定期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联检。同时,对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、河流改道、道路变化、行政区划调整及其他经济开发建设等特殊情况,经一方要求并报民政部审核后,双方可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进行临时性的联检。联检的结果,由界线毗邻的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报国务院和民政部备案。各地要认真贯彻《条例》精神,把行政区域界线的日常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,确保人员、经费、交通工具及工作设备等落实到位。

二、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检制度,明确工作范围和内容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,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清楚易认和界线标志物完好,各地要尽快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检制度,并从今年开始实施5年一次的联检。

 (一)联检的范围

 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省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起止点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检工作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按照《条例》和本通知精神自行安排。

 (二)联检的内容

 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、附图、界桩成果表,在实地逐点、逐段详细核对界线及标志物等有无变化,对检查出的问题,双方要共同提出处理意见。

  1行政区域界线

  (1)应着重检查行政区域界线及其两侧地貌、地物(尤其是作为边界线标志物的线状地物)有无明显变化界线实地位置是否清晰易认。如地貌、地物有明显变化,致使行政区域界线位置模糊不清不能辨认时,要详细记载地貌、地物变化情况,并组织力量进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的修测或补调,以保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清楚易认。

  (2)要向双方基层政府和群众明确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,以便当地基层政府和群众在生产生活中自觉遵守。

  (3)未经国务院批准,双方不得擅自改变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。如确需局部调整,应在双方达成共识后按勘界程序报批。

  (4)双方认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,可商定增设线状或点状地物标志,其增设方法参照增设界桩、边界线标志程序和方法。

  2界桩

  (1)界桩是否丢失、损坏。对丢失、损坏的界桩,由管理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在原地重新树立;可修复的,由管理一方在原地修复。完好无损的界桩,需清除周围杂草、遮挡物,并用红漆对文字进行重新描绘。

  (2)界桩是否移动。检查界桩周围的地貌、地物是否和界桩登记表上所记载的相一致,并检核界桩是否移动。发现界桩有移动的,管理方要与毗邻方将界桩恢复到原位。

  (3)界桩方位物是否齐全,有无危及界桩存在的活动(如挖土、取沙等)。检查界桩的方位物是否存在,如不存在,需在附近另选地貌、地物点作为方位物。对于已选定的距离较远、不便于量取距离的方位物,可在附近重新选定便于量取距离的方位物。重新选定方位物,要填写界桩登记表。在检查中,发现有危及界桩存在的活动,要坚决予以制止,并尽量恢复原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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